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歹徒以被上訴人名義自稱係部隊
連長之電話,謂上訴人大學同學即訴外人 吳長泓 係其連上士兵,為協助吳長泓解決車禍之醫療賠償問題,乃央求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本於幫助同學之心,遂於當日下午二時零三分,委託上訴人母親將二十八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立於中壢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上訴人察覺有異,經向其他同學及訴外人吳長泓本人求證,始知被騙,當晚上訴人即向警局報案,翌日並至郵局申請退還被詐騙款項,且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於鈞院一審審理中自承確有收到匯款二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就該二十
八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母親從自己帳戶提領二十八萬元代理被告將之交付自稱訴外人 林志昇 胞兄之人取走,其負有償還該二十八萬元與其母親之債務,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受利益」者,非指受領人整體財產狀態言,而應依某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觀之,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匯款,即受有二十八萬元之利益,無論被上訴人對其母親有何債務存在,仍不得主張扣抵而認未受利益,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受上訴人此筆二十八萬元匯款,其保有該匯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自屬有據。
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委任其母親代為處理事務,必須償還必要費用即二十八萬元
與其母親,因認被上訴人整體財產並未增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判決被上訴人免負返還責任,一方面採財產總額計算法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卻又認被上訴人整體財產並未增加,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雖自稱,其母親從自己郵局帳戶內提領二十八萬元,代理被上訴人將該款交付自稱林志昇胞兄之人取走云云,乃其一面之詞,被上訴人是否果有提領二十八萬元交付歹徒,交款實際數目為何,取款者何人等節,均值懷疑,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爰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上開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其所謂「受有利益」,係指受領人
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情形,如財產權取得、擴張或債務之消滅或本應減少而未減少,如應負債務而未負擔等均屬之,故是否受有利益,應從財產總額以觀,非僅指受利益之原形存不存在而論。至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其所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並不以無過失為限,即有過失而不知,如其利益已不存在,自亦不負返還責任。受領人如係善意,若利益已不存在,則不必返還,並無責令受領人應盡特別注意之理由。至受領人現有利益之確定時期,以受請求返還當時現有利益為準,即以受領人實際上受請求返還時其財產總額有無增加資以認定,且受領人倘因此支出費用或因信賴而生損害,均得予以扣減,蓋因不能使善意受領人於返還不當得利時受有不利益之故。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接到冒稱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學同學林志昇之電話,稱其嫂
子住院需支付費用辦理出院,欲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匯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為救人之急,遂委請母親代為處理,嗣有自稱係林志昇之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母親謂匯款後其兄下午會來取款等語,被上訴人母親乃於當日下午至郵局刷存摺確認有二十八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但因被上訴人告知母親錯誤提款密碼,致被上訴人母親無法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被上訴人母親乃自自己郵局帳戶內提款二十八萬元,代理被上訴人將之交付自稱林志昇胞兄之人取走,是該二十八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被上訴人固取得該二十八萬元之所有權,但因被上訴人母親代理被上訴人提領二十八萬元交付自稱林志昇胞兄之人,無論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均負有返還該二十八萬元與母親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將帳戶借與他人使用時,尚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以現存利益返還為已足,然被上訴人既因此負有償還被上訴人母親二十八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財產總額並未增加,即無所受利益仍存在可言,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筆款項,並無理由。
㈢又按侵權行為者,須有加害之行為,並其加害行為不法,及該行為出自侵權行為
人自己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訴人自陳匯款情節,其係因聽信冒稱乙○○之人之說辭而為匯款行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指歹徒,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所指歹徒不相識,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要求上訴人匯款之人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侵害行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存簿儲金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固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其所為訴訟標的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有歹徒以被上訴人名義自稱係部隊連長致電與伊,謂上訴人大學同學即訴外人吳長泓係其連上士兵,為協助吳長泓解決因車禍之醫療賠償問題,乃要求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本於幫助同學之心,遂於當日下午二時零三分,委託上訴人母親將二十八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立於郵局之帳戶內,事後上訴人察覺有異,當晚即向警局報案,翌日並至郵局申請退還被詐騙款項,且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接到冒稱被上訴人大學同學林志昇之人的電話,稱其嫂子住院需支付費用辦理出院,欲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匯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為救人之急,遂委請母親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母親乃於當日下午至郵局刷存摺確認有二十八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但因被上訴人告知母親錯誤存款密碼,被上訴人母親乃自自己郵局帳戶內提款二十八萬元,代理被上訴人將之交付自稱林志昇胞兄之人取走,被上訴人因此負有償還二十八萬元與母親之債務,被上訴人財產總額並未增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要求其匯款之人有何關係,或對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筆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零三分許,將二十八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設立於中壢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間並無何其他因契約或法律規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匯款流向觀之,被上訴人就該二十八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惟被上訴人抗辯係一冒稱林志昇者借用其郵局帳戶轉匯款項,故該筆款項匯入其
所有帳戶後,即委託母親將該筆款項轉交林志昇,因被上訴人告知母親錯誤提款密碼,被上訴人母親另自自己郵局帳戶內提款二十八萬元,代理被上訴人將之交付自稱林志昇胞兄之人取走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及其母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分別匯入二十八萬元及提出相同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二份為證,且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樓下房客 韋明輝 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天下午二時多左右,我有看到丙○○○(即被上訴人母親)把錢拿給一姓名不詳男子,那名男子事先來問我乙○○是不是住在這裡,我說是,他就按電鈴請房東太太丙○○○下來,我聽到他們的對話是丙○○○給了那男子二十八萬元,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感覺好像有把錢拿出來點,男子拿到錢就匆匆忙忙走了」等語,而經原審將證人韋明輝與被上訴人母親丙○○○隔離訊問,二人陳述該自稱林志昇胞兄之人外表、取款時穿著相符,堪信證人證述情節真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可採信。
㈢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上開二十八萬元匯入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時,被上訴人
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其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自為善意之受領人,而被上訴人雖未直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二十八萬元交付自稱訴外人林志昇胞兄之人,但因被上訴人授權其母親代為處理將上開二十八萬元交付他人之事務,被上訴人母親提領自己所有二十八萬元交付自稱林志昇胞兄之人,自屬處理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按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償還其母親支出該二十八萬元必要費用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於得利之後未幾,即有因信賴該利益為其應得之權益而發生同額損失,被上訴人整體財產並未增加,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於其受請求返還前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抗辯其免負返還該二十八萬元與上訴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需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且權利之受損害與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幫助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此權利發生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能就被上訴人係明知他人為利用其所有之帳戶犯罪仍將帳戶借與他人使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云云,即無足採。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應懷疑將帳戶借與他人是否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及自稱林志昇胞兄之人取款時稱不必通知林志昇,被上訴人應覺得懷疑並預作查證之動作云云,僅是上訴人個人生活經驗所為推論,況常情一般人於思量他人要求幫助之事項僅舉手之勞,無害於自己,而應允提供幫助後,多半不會反覆思量,處處懷疑,尚未可以被上訴人未生懷疑或未預作查證即謂其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之侵權行為要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二十八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入二十八萬元至其帳戶時,雖受有不當得利,惟嗣後被上訴人因其母親為之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二十八萬元必要費用債務,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伊究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該二十八萬元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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