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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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紋秋 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層建物(一層面積一一0、一六平方公尺、平台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八一、六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租金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到期部分每年以新台幣捌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及到期部分每年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主文第一項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就主文第二項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到期部分每年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就主文第三項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到期部分每年以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二人、原告丙○○、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損害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金。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鄭 張玉秀 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一一七、0五平方公尺),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被告既無權占有,自有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又被告占用全部共有土地,對原告應有部分即造成損害,且其因而獲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
三、證據:提出申報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請求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是在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向當時的鄉長購買土地,並經八德市公所見證取得,而其上之建物於四十八年一月間即有台灣電力公司之用電證明,五十八年八月一日即有門牌整編證明,且從磚造平房整建為一樓半加強磚造建物,也經鄉公所同意,故土地上之建物是合法建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於六十年八月十九日向第三人購得建物,有公定契紙並經八德鄉公所監證,並完納契稅,故被告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買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桃園縣八德鄉公所函、契稅繳納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鄭張玉秀 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一層面積一一0、一六平方公尺、平台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八一、六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爰本於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請求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依法追溯五年期間,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及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被告則以伊非無權占有,伊在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購得土地,並經八德市公所見證取得,建物於四十八年一月即有用電證明,五十八年八月一日亦經門牌整編,且房屋整建為一樓半之加強磚造建物,也經鄉公所同意,故是合法建築物,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一一七、0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公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復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自承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未能舉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曾同意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用電證明、門牌整編、納稅證明等文件,僅能做為建物有繳納電費、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依據,但仍不足以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以此抗辯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洵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甚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租賃權,亦無其他占有之權源,被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共有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建物(一層面積一一0、一六平方公尺、平台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八一、六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為法之所許。
五、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等共有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回溯五年,惟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送達被告收訖,有送達回證可參,故其回溯日期應以上開送達後之翌日起算,再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一二二、七九平方公尺,惟據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被告占用面積為一一七、0五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應以此為被告占用面積,再原告主張渠等所受之損害,應為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原告丙○○一二三分之二十,原告丁○○為一二三分之三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應以此為標準,其詳細計算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如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以申報地價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乘年息百分之八,乘占用面積一一七、0五平方公尺,乘應有部分一二三分之二十,乘五年期間,等於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其年租金為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
(二)原告丁○○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溯及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其計算為申報地價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乘年息百分之八,乘面積一一七、0五平方公尺,乘應有部分一二三分之三二,乘五年期間,等於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租金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年租金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給付原告丁○○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再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陳讚立一二三分之四四鄭張玉秀一二三分之一五丙○○一二三分之二0 邱月 一二三分之五 邱宗壽 一二三分之五乙○○一二三分之二丁○○一二三分之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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