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有關被告蔡怡婷前科紀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怡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二度因同一罪名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為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97、98、99、
102、104間,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屢屢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犯後雖坦認罪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露得清化妝手1瓶、萊雅化妝水1瓶,均非被告所有,並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