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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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奕哲黃偉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哲即黃偉育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哲即黃偉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553,917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債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之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3月23日104年度司執卯字第24117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費用收據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債務人另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之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關於駁回保全處分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鐘麗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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