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蔡萬霖 即 蔡瑞發 承受訴訟人
蔡誌育 即蔡瑞發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 吳桂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瑞章 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蔡瑞發之承受訴訟人蔡萬霖、蔡誌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之原告蔡瑞發不幸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死亡,身後遺下蔡誌育、蔡萬霖等二名未成年子女,二名子女依法應承受上開訴訟,惟依民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必須改由其母即蔡瑞發之前配偶 宋宥瑜 行使負擔,然宋宥瑜自97年7月9日起即離家出走,嗣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58號為離婚判決確定。迄今逾六年以來,宋宥瑜對二名子女均未聞問或扶養探視,顯難行使其親權。蔡瑞發之兄蔡瑞章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停止親權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2號),經合法通知宋宥瑜,仍無故未於104年3月18日出面到庭,足見其對二名子女漠不關心。為使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得順利進行及終結,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蔡誌育、蔡萬霖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選定對其兄第二人長期照顧之伯父蔡瑞章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蔡瑞發業於103年9月13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蔡萬霖(00年生)、蔡誌育(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渠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蔡瑞發離婚之生母宋宥瑜經傳喚未到庭,且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2號停止侵權等事件,亦經傳訊未到庭,有該案卷宗可稽,堪認宋宥瑜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本院認有為原告蔡瑞發之承受訴訟人蔡萬霖、蔡誌育於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蔡瑞章為原告蔡瑞發之兄長,原告承受訴訟人蔡萬霖、蔡誌育之伯父,住所與渠等住所相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蔡瑞章為原告蔡瑞發之承受訴訟人蔡萬霖、蔡誌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