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婷
方思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筱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思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筱婷、方思蕎分別與 楊亞軒 曾為前後任男女朋友關係。方思蕎因懷疑王筱婷與楊亞軒藕斷絲連,遂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邀同楊亞軒前往王筱婷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前理論。嗣方思蕎與王筱婷發生口角爭執,方思蕎、王筱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拉扯,方思蕎並徒手毆打王筱婷左臉1巴掌,致王筱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王筱婷亦徒手抓傷方思蕎手臂及身體,致方思蕎受有左右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本件被告方思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筱婷雖坦
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方思蕎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方思蕎一直拉其、打其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方思蕎於偵查中坦承及指
述在卷外(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楊亞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3頁反面),復有被告兩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方思蕎之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及偵卷卷附證物袋),且被告兩人當時互為拉扯之經過,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兩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爭吵、互為拉扯而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觀被告王筱婷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用力拉扯、抓捏他人手臂及身體,將導致對方受有傷害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兩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兩人均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應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卻率爾對彼此施以上揭暴行成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兩人復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王筱婷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方思蕎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兩人各自受傷程度及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兼衡被告王筱婷為大學肄業、自承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方思蕎則為高職肄業、自承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2人各自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