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尚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尚湧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55號)前,因目睹其友人之母 陳憶蘋 與素不相識之 王冠傑 發生車禍,立即趨前與王冠傑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王尚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王冠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顱部挫傷、右小指挫扭傷等傷害。
二、被告王尚湧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冠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傑、證人陳憶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王冠傑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出手傷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
5頁),其素行尚可;及被告雖歷於偵審過程始終表示欲與告訴人王冠傑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之本案被告因見友人之母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起齟齬,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