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甫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確定。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期間至104年8月23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23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國庫專戶支付5萬元,於104年4月13日經受刑人住所受僱人收受(另居住則於同年4月15日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繳款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檢察官通知其履行期間,係判決確定日起之6月內,依受刑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情形,且受刑人亦未向該署陳明有難以於期限內繳納之情形。又該署於104年9月3日經電話通知受刑人後,仍未予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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