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政各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對面,見 葉芳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廖寶貴
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處鋁門窗疏未全部上鎖,推開該處最旁邊之鋁門窗而侵入前開住宅,竊取其內廖寶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廖寶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其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對面空地尋獲該輛遭竊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腳踏板上所遺留安全帽之檢體進行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楊文政之DNA-STR型別相同,因而查得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廖寶貴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君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撬開廖寶貴住處大門而涉犯毀損、踰越門扇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廖寶貴住處之大門並未遭到破壞,大門內之鋁門窗亦沒有被破壞,僅有鑰匙孔有一點點的擦痕等情,有廖寶貴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並無毀損門扇竊盜之情,又該處鋁門窗既無毀損跡象,且一般鋁門窗為達防閑功能,多設計為落地窗形式,殊難想像得以踰越鋁門窗進入住宅,則被告所稱:伊係推開該住宅旁邊之鋁門窗進入該住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之情,自應認被告係推開上開鋁門窗而進入上開住宅,而非毀損或超越、踰越鋁門窗而進入,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8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僅為一己私欲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及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所竊取現金金額非低,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廖寶貴,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少,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仍不能自我警惕,再犯同類型之犯罪,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非予嚴懲,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機車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葉芳君,被害人葉芳君、廖寶貴均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5、26頁),併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月收入6、7萬元,已婚,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