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棟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吳堡珊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陳怡文 所有)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苑儀 所有)停放於該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以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座墊,再伸手進入置物箱內搜尋財物之方式,著手竊取吳堡珊、陳怡文、吳苑儀等人之財物,於吳堡珊、吳苑儀二人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均未搜得財物而未遂;陳怡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則竊得TOSHIBA筆記型電腦1臺、LG手機模型機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變賣得款1000元後花用一空、LG手機模型機4個則丟棄。嗣經陳怡文發現筆記型電腦及LG手機模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堡珊、陳怡文、吳苑儀、證人 陳乃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1張及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家棟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2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密切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即機車車主,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行竊3輛機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此3次竊盜犯行,應屬獨立可分,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罪,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陳怡文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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