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3號聲請人 江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檢察官未發還保證金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家宏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請發回交保金,而高雄地檢署並未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令,卻沒收受刑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顯然有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或變更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判例、判決及裁定意旨,固係就上訴程序所為之闡釋,惟一般人民無以確切明瞭法律救濟制度之規定,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對於人民以言詞或書面表明不服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所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係「訴願」、「申訴」、「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再審」、「非常上訴」等,只要以書狀向有權管轄機關或法院,明確指出遭何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並表明其不服之意旨,即應認係合法之救濟聲請,應由該有權管轄該救濟程序之機關或法院,本於職權適切予以定性,並依該適切之救濟程序法律規定辦理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名為「聲明異議狀」,然細譯該書狀內容係針對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366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中檢察官所為之函覆內容不服,是本件聲請人應係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關於發還保證金所為函覆內容,具狀表示不服而請求撤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之適例,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撤銷之標的係高雄地檢署102年12月9日雄檢 瑞嵐 102執聲他3660字第112669號函文,此據聲請人於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查該函文係以平信送達,且發文日期係102年12月9日,而聲請人 陳稱伊 乃於102年收到該函文,收到的月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聲請人早於102年間即已收受該份函文,然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17日始針對該份函文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
5日不變期間,且無由命補正,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本件聲請自應由本院程序上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