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嵐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嵐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嵐琍為 黃雅停 之男友之前任女友,2人間因感情問題致生誤會,莊嵐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齊超市」之停車場內,以其自備之鑰匙刮損黃雅停所管領使用,並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林祐世 )之引擎蓋、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及後車廂之鈑金,致黃雅停因此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損害。其隨後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安全帽毆打黃雅停之頭部及手肘,致黃雅停受有腦震盪、左肘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嵐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盧姿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汽車遭毀損後之照片。
三、核被告莊嵐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面對及解決,然其不思此道,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鈑金,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受損,復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係以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如此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毆打,此舉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所為自應予責難,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在於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並非完全拒絕賠償,另念及被告年僅19歲,案發當時就讀高職,思慮不免淺薄,致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持鑰匙毀損上開車輛之鈑金,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尚非違禁物,經審酌後,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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