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男七代理人 許冀 湯男七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貳佰零壹日,償新台幣壹佰萬零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就讀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即現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前身)英語系,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晨,在該校男生宿舍遭當時之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名逮捕(世稱為「四六事件」),先送警備總部情報處暫押一星期後,不久即轉送往台北地院看守所羈押,當時同被監禁在看守所中尚有台灣大學學生 許冀湯藍世豪孫志煜王耀華 及師院學生 趙制陽郎立巍樓必忠毛文昌魯教興宋承治 等十餘人,伊因無參加非法組織,亦無發表偏激言論,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師院學生郎立巍、樓必忠、毛文昌、魯教興等人一起從台北看守所釋放。計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共遭羈押二百四十五天。爰依法聲請按羈押日數,以每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前遭羈押之部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見該條例第二條)。就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聲請遭羈押之期間係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其中,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共四十四日之部分,因臺灣地區尚未宣佈戒嚴,且就該部分於犯嫌不足前遭羈押之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已就此有所規範,該部分(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計四十四日)並非本院所得審究,而係應由聲請人另依該補償條例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次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一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前,即因涉嫌內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經當時之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等情,雖其遭逮捕之確切日期並無處分書或判決書可供證明,然該世稱「四六事件」之大規模逮捕臺灣大學、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學生(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前身)之行為,業已經監察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調查詳實,此有監察院「四六事件」調查報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四六事件」研究報告各一件附卷可資證明;依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三頁所載:四月六日凌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憲警同時至兩校(臺灣大學、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學生宿舍拘捕學生共約一百餘人,第五頁第九點載有:三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大第四十三次行政會議記錄,當時校長 傅斯年 曾向警總接洽瞭解被捕學生的處理經過,同頁第十點載有:本案發生後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八年四月八日令省立師範學院成立「整頓學風委員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師範學院整頓學風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會中決議事項:甄審學生計有逾期不來登記學生 周慎源 等十四人,現在法院有案「甲○○」者等十人,應個別通知不予合格;及第六頁第十一點記載:據「省立師範學院整頓學風委員會除名學生名單」記載,其中(三)甄審不予合格之學生計二十一人...甲○○...(以上十人已在法院審訊中),及第九頁調查意見第四點之結論認為:本案發生於國家內戰日熾,社會動盪之時,當年台大、師範學院及其他學校學生有些因熱心時政及要求改革而遭受冤屈,致有因甄審不合格,有因參加學生活動受牽連而失學,影響渠等至為深遠,行政院似有必要研究恢復渠等名譽及給予本人或其他家屬補償之方案。另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研究報告第四頁以下亦載有:第四章「省立師範學院整頓學風委員會之設立與學生之除名」,其中所附除名學生名單中(該研究報告之第七頁)「三、甄審不予合格之學生計二十一人...甲○○(即聲請人)...(以上十人已在法院審訊中)」,包括聲請人,並已在法院審訊中,根據上開報告,足證聲請人確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遭逮捕羈押。
(二)至於聲請人遭釋放之時間,雖亦無直接書證可資證明,惟經本院傳喚與聲請人同時遭逮捕羈押之同校學生許冀湯、趙制陽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趙制陽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師範學院的學弟,事前並不認識,是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被逮捕後關在一起才認識的,我是在三十八年四月五日晚上在學校校門先被逮捕,聲請人是在四月六日晚上被警方包圍宿舍在師大學校宿舍被逮捕的,逮捕的原因是因學生對政府不滿才引起注意,聲請人先被關在情報處,經 陳誠 同意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所以才在被捕後十餘天,將我們轉往台北地方法院關在看守所,後來聲請人是第一批釋放,釋放的時間是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一起釋放的有樓必忠、郎立巍等人,當時很多人被釋放,我們每天都可以出來散步,發現有一些人不見了,才知道他被釋放等語,及證人 許冀湯證 稱:我與聲請人本來並不認識,自情報處移監到地方法院看守後很大每天都可以出來散步交談才認識的,他是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被釋放的,我在同年十二月七日出來運動時,發現聲請人不在了,我問看守所的人員經告知他已經釋放的,同時被釋放的尚有樓必忠等人等語,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聲請人所稱其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獲釋等語,應可採信。
五、是本件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釋放前,共羈押二百零一日,於法定期間內,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具大學學歷,為高級知識份子,竟遭國家剝奪其行動自由,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想像,甚且獲釋後仍喪失復學機會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萬零五千元。至於聲請人所請求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冤獄賠償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在戒嚴時期之前,非屬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範疇,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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