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六樓,因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審結),詎甲○○因另案通緝中,基於逃避追訴及刑罰之同一目的,竟冒用其妹 劉美珍 名義受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時,於偵訊筆錄、採集尿液玻璃瓶上標籤一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式三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式三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通知親友)上偽造劉美珍之簽名,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劉美珍之指印(詳細偽造劉美珍簽名、指印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復於偵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盜用劉美珍之印章盜蓋印文。其中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通知親友)上偽造劉美珍簽名及指印,係表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復基於上開同一目的,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劉美珍名義受訊,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劉美珍之簽名(偽造簽名數量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劉美珍。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美珍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偵訊筆錄、採集尿液玻璃瓶上標籤一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式三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式三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通知親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知(通知親友)上偽造劉美珍簽名、指印,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表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並交付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公訴意旨認僅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然業經到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美珍簽名、指印,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盜用劉美珍印章、印文部分,因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甲○○簽名、指印數量│├──┼───────────────┼───────────────┤│一│士林分局偵訊筆錄│劉美珍簽名一枚│├──┼───────────────┼───────────────┤│二│採集尿液玻璃瓶上標籤一份│劉美珍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劉美珍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號對照表(一式三份)││├──┼───────────────┼───────────────┤│四│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式│劉美珍簽名一枚│││三份)││├──┼───────────────┼───────────────┤│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劉美珍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知(通知本人)││├──┼───────────────┼───────────────┤│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逮捕通│劉美珍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知(通知親友)││├──┼───────────────┼───────────────┤│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劉美珍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