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 林錦聰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壹拾萬元叁張(號碼:TCC六一九八六─七、TCA四五四○一─三),共計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以及現金五萬元,合計為二百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聲第四四八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復提供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CC六一九八六─七、TCA四五四○一─三)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