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具保人候福星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候福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候福星因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請人前項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被告之戶籍資料、送達証書及聲請人拘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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