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點九四公克(驗餘淨重○點六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前述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粉末一包(淨重○點六四公克,取○點○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點六三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違禁物,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