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代理人 包志勇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八四A○三三一五D),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八四A○三三一五D)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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