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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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丙○○如何同意投資土地,與被告無關,且告訴人所付之款項,除代書費用外,餘均為同案被告 李春賢 (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取走,與被告無涉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參酌告訴人係於被告處與李春賢簽訂合夥契約書,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瑞雄 證稱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亦未簽訂任何契約,暨被告亦不否認曾跟告訴人提及:「水利地部分,已送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了:::」、「光復段第四三一等地號土地過戶已辦好了,在李春賢名下,權狀資料還放在地政事務所課長處,伊沒時間去拿」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上開土地舉行「開工動土」典禮等情,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I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二林鎮○○路一三號現居臺中市○○○○街十九號七樓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緣李春賢(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在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國小同學丙○○詐稱:「在雲林縣土庫鎮有一塊土地,面積有六百二十六坪,地主開價一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我一直殺價到總價五千零五十萬元,亦即一坪八萬元成交,那塊地除了可以開加油站外,加油站旁邊還可以開麥當勞,你一定要投資,一定會賺錢的」、「但尚有尾款一筆一千二百萬元、一筆九百萬元未付,投資人要一起出資」云云,並提出偽造之其與地主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付款予地主之支票影印本及匯款單影印本,藉以取信丙○○。嗣後李春賢又提出加油站企劃書及建築設計圖,令丙○○信以為其確在從事加油站之設立,並出示其所任職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及該公司之信用狀,證明其在該公司持有百分之八十五之股份,且財力雄厚,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百分之三十。甲○○並與李春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工作之便,使丙○○更信以為真,後李春賢與丙○○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街十九號七樓甲○○處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丙○○與李春賢之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丙○○並可取得雲林縣土庫鎮○○段四三一號、同段四三一之四號至四三一─九地號等筆土地及鄰近水利地之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三十,而其中丙○○之兄長 賴江發 因有百分之八之暗股附在丙○○名下,故有百分之八之應有部分應登記予賴江發,丙○○之應有部分則為百分之二十二,雙方並同意委由甲○○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復由甲○○向丙○○詐稱:「水利地部分,已送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了,其持分為李春賢百分之七十,丙○○百分之二十二,賴江發百分之八;另光復段四三一等地號土地,須先移轉在李春賢名下,等過戶好了,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丙○○及賴江發」、「光復段第四三一等地號土地過戶已辦好了,在李春賢名下,權狀資料還放在地政事務所課長處,伊沒時間去拿」云云,以取信丙○○。李春賢、甲○○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偕同丙○○、賴江發共四人,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上開土地舉行「開工動土」典禮,甲○○並若有其事地帶著丙○○在土地之東西南北角以鋤頭掘地表示發財,凡此種種,皆使丙○○誤信李春賢確有從事加油站之開發計劃,致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開立面額各為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二百九十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張予李春賢,李春賢並提示兌現,期間陸續給付代書費、建築師之費用及投資應出資額,全部共交付李春賢共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整(其中六萬元為甲○○之代書費)。詎料,李春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收受最後一筆二百九十萬四千元現金後,即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該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李春賢共同詐取告訴人丙○○金錢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辯稱:伊沒有與李春賢共犯詐欺的犯意,伊與被告李春賢是於七十九年間認識,他曾跟我說他父親是耐吉公司在臺灣的總代理,並有拿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給我,但自八十七年因伊開設仲介公司,雙方才開始熟識,整件事情都是被告李春賢與告訴人丙○○自行處理,他們雙方在簽約內容都是先談好了,才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到伊住處簽約,伊對他們談的過程都不清楚,且伊都沒有取得現金,其中只有六萬元支票是告訴人丙○○的太太 江淑慧 交給李春賢,李春賢再拿給伊,這是因他先前簽六合彩伊曾幫他代墊賭款,他才拿該筆六萬元支票還給伊,八十八年九月間 伊有 向告訴人提到水利地過戶並已經送件之事,但這都是李春賢說他已請張代書在辦理,要伊向告訴人轉達,至於土地過戶的事情,他都是委由張代書處理,伊不清楚,又同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伊有與他們去舉行開工動土典禮,但這是李春賢、丙○○請我去的,要我講一些吉祥話,我沒有用鋤頭挖地,伊對李春賢之行為完全不清楚,丙○○給我們的簽約第一期的金額應為三百九十六萬元,不是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同為被告李春賢國小同學之證人 張慶生 於偵查時結證稱:「李春賢有邀我投資本件土地,並有說已買好土地,只是還沒過戶,他有提示給我看他與陳瑞雄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帶我至本件土地看,李春賢也明拿給我看加油站的工程設計圖,我因沒錢,故沒投資。」等語;亦為被告李春賢國小同學之證人 張純英 亦結證稱: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期間,被告李春賢曾帶同伊、李春賢、張慶生等人至雲林縣土庫鎮看本件土地,李春賢說該土地已買好了,要開加油站及麥當勞店,還說土地不夠,還要買旁邊土地,伊因沒錢,故沒投資,但伊知道告訴人有投資等語相符(均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又證人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瑞雄於偵查時亦證述:「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雲林地院查封迄今,我沒賣土地給任何人,也沒簽過任何契約。」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而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否見過甲○○?)沒有見過,也不認識他,但我與李春賢有一面之緣,因為我認識他的哥哥。有關雲林縣土庫鎮○○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四號至四三一之九地號都是我名下的土地,我沒有出賣,而且目前被銀行查封,也不可能出賣。」等語,而上開土地迄今仍為證人陳瑞雄之名義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虎地一字第二七一六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證,亦足認被告李春賢並無向證人陳瑞雄購買土地之事實。再者,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地址為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三六巷一一八號一樓,負責人為 陳仁勝 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建商字第0四六一六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存卷可稽,此與被告李春賢交給告訴人之名片內容不符。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李春賢向告訴人佯稱欲在雲林縣土庫鎮開設加油站並經營麥當勞速食店云云,而使告訴人願意參與投資等行為,顯為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有加油站企劃書、銀行存摺、支票票頭二紙、支票十紙、入戶電匯通知單、丙○○前後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春賢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證人江淑慧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三月間,李春賢跟我先生丙○○說要開發土地,他常常來講,所以我先生丙○○就同意合夥,李春賢有說本件土地過戶的事情就交給甲○○代書來辦,甲○○與李春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有到我家收六萬元的代書費,我就開了六萬元的支票給甲○○,八月底九月初時我有詢問甲○○土地辦得如何,他就說土地先過戶給李春賢,水利地的部分過戶給李春賢、丙○○、賴江發,過戶的證件資料放在課長那邊,他沒有時間去拿,甲○○都自稱是代書。」、「六萬元確實是親手交給甲○○,他跟我說是代書費。」等語。又證人 陳獻堂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李春賢、甲○○否?)李春賢是於八十八年初在丙○○家,經丙○○介紹認識的,他們兩人有提到說要合夥經營加油站的事情,但我沒有入股,甲○○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在丙○○家喝酒的時候認識的,李春賢、丙○○當時有講到要買土地要過戶的事情,李春賢有跟我說甲○○是代書,土地的事情是甲○○辦的,甲○○當時沒有否認的意思,他就坐在我的對面,有聽到我與李春賢的對話,後來在同年八月底,我在丙○○家看到甲○○,我就問他土地過戶的事情辦得如何,他就說已經送件了,在地政事務所辦理中。」等情,證人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當可採信,被告甲○○對被告李春賢詐財之事顯然知情,是被告甲○○辯稱:六萬元支票是證人江淑慧交給被告李春賢,李春賢再拿給伊,作為清償六合彩賭款,而有關水利地過戶並已經送件之事,但這都是李春賢說他已請張代書在辦理,要伊向告訴人轉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證人賴江發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李春賢、甲○○?)八十八年間李春賢有帶我去看過土地,說要開加油站及麥當勞,我投資五十萬元,我都是委託我弟弟丙○○跟他們接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清晨,被告二人、我、丙○○一起去員林縣土庫鎮的土地開工,有買水果去拜及燒香,甲○○有帶丙○○拿鋤頭去土地的四個角落破土,李春賢就跟我一起在那裡拜拜。」、「八月十五日簽約當時我確實有去,李春賢有說甲○○是代書,甲○○沒有講話。」等語,被告甲○○在前述虛偽之開工典禮中,帶同告訴人及證人賴江發至上開土地四個角落挖地,並對告訴人等訛稱本件土地已由原地主過戶予李春賢,水利地部分過戶予李春賢、丙○○、賴江發三人,所有權狀放在地政事務所課長處,伊還沒時間去拿云云,可見其在整個詐欺過程中,係扮演代書角色以取信告訴人,其與被告李春賢有共同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所辯,洵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被告李春賢,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收受告訴人金錢之行為,係基於一整個詐欺計劃為之,其性質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正當收入,參與詐欺之部分行為,與被告李春賢共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惟念及被告在本案中並非主謀,實際所得非多,僅有六萬元,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李春賢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非為被告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理由詳如後述),且未扣案,此部分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甲○○與被告李春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春賢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由告訴人過目,致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買賣合約書不是伊偽造的,伊不認識地主陳瑞雄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案係擔任搭配被告李春賢之角色,對被告李春賢之整體計劃、犯罪細節並未全部參與,並非全部明瞭。且依告訴人之陳述,出示上開買賣契約者為被告李春賢,被告甲○○並未參與,而證人陳瑞雄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是其辯稱:其不知情等語,應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既無行使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此部分即難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所述,被告共犯之意思,應僅止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李春賢雖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被告甲○○既不知情,則難認此部分亦有犯罪之故意,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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