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綠萍
訴訟代理人 劉富琪
被 告 張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6
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
,租約到期後亦未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經原告於101年7
月1日及102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且表
明不再續租之意思,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向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
㈡、經核算原告迄本件起訴時,尚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1個月租金額未給付,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
102年5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與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0,
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因信用不良,為申請貸款,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
房屋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借貸所
得款項均由被告取走,系爭房屋始終由被告居住。又因被告
之債主甚多,被告遂要求簽訂假的系爭租約,被告事實上從
未給付租金。本件會起訴請求,是因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
卻由原告繳付貸款,才會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供原告繳交應
由被告繳付之房貸。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弄17之1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0,000元。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兩造認識多年,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為,因被告遭人騙走甚
多金錢,為便於以系爭房屋貸款,才與原告商議,將系爭房
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出面以系爭房屋申請貸款,所得
款項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負責繳納貸款本息,被告且因此
繳納房貸至101年7月止,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又系爭
房屋過戶後,兩造合意簽署虛偽之租賃契約,用以避免被告
的兒子前來吵鬧,之後即簽訂假的系爭租約,兩造未有簽署
系爭租約之合意,被告亦未曾支付過租金,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約內
容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房
租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以租賃糾紛為由,向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申請於102年8月28日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主張兩造前談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
由原告出面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得款項由被告取
用,其等且另商議簽訂虛偽之系爭租約等情,為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固陳明
原告曾發生車禍而罹患失智症,記不得以前之狀況等語,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身心障礙證明及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為原告罹
病之原因及其病症,難為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其
所提之資料,無從動搖原告上開自認之效力。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無效,係
指自始、當然無效而言,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
自始無效者有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租約
則為兩造虛偽簽訂之假租約,均如上述,該租約依法即自始
、當然無效,則原告依無效之系爭租約,據以請求有權使用
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