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歐邦祥
被 告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段○○○號對面時,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毀原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致使該車受損。B車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326,740元(含工資98,269元、零件228,47
1元),及精神慰撫金26,100元,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4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但是原告
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經濟上有困難,無法賠償云云,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其中車禍
事故部分,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其中被告於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自承:「當時我駕駛A車自小客車於○里區○○路○段往
台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打瞌睡,當我回過神時,距
離停放在路邊的車輛只剩約1、2公尺,因煞車不及直接撞
上停在路邊的車輛。」等語,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能之肇事原因記載:「被告涉嫌打瞌睡而肇事」。堪認被告
確有因行駛時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326,740元,及精神慰撫
金26,100元,是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B車減少價
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326,740元(含工資98,269元、零件228,471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
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1月1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
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05,616元之後,應以22
,855元為限(即228,471元-205,616元=22,8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98,269元,合計為121,124元,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原告所有之B車係
停放在路邊,原告並未在該車上,此據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時陳述明確,有該局交通事故訪
談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既未於被告肇事當時在B車車上,
顯見其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身體之傷勢,難認被告之前
開過失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人格法益,且原告亦未
就此部分主張或舉證其究竟係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原告此
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
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1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28,471×0.369=84,306
第二年折舊金額:(228,471-84,306)×0.369=53,197
第三年折舊金額:(228,471-84,306-53,197)×0.369
=33,567
第四年折舊金額:(228,471-84,306-53,197-33,567)×
0.369=21,181
第五年折舊金額:(228,471-84,306-53,197-33,567-
21,181)×0.369=13,36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4,306+53,197+33,567+21,181+13,365
=205,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