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周和順
被   告  張振剛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7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9日19時5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
告自行請尚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12日後,此次車損部分
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1475元(含零件10775元、烤漆800
0元、工資為12700元)及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17832元(即1
2×1200=14400),共計458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7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
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
31475元,因僅修繕車尾,並無增加車輛性能壽命,無庸折
舊,原告12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扣除汽油、勞務
原本,每日以1200元計算,計144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影本1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1件附卷可稽
,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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