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九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之自白,核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邱正雄黃美英潘弘彬 等三人之供述及證人 蕭羽佳蔡國中李俊德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卷附台北市監理處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三三四二00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價目表、客戶新車驗收單影本、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敦南分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授權書、經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八三一一0號鑑定通知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有關車輛之車籍資料之記載,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繳驗來歷憑證後審核製發之公文書。本件上訴人將主管機關核發之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汽車排氣量一二四二CC記載予以變造為一三七二CC,並持向第一信託敦南分公司行使,以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原審因而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另同案被告邱正雄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邱正雄,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自無違法可言。其次上訴人就本件行使變造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汽車貸款所獲報酬之多寡,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獲酬多少,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為圖同案被告黃美英可貸得較高數額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及為自己取得較高額之佣金而犯罪,純為私利,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殊無足堪憫恕可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本件汽車貸款事宜非其所辦理及其僅係居間介紹邱正雄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此由其僅收取部分佣金可證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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