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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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民國87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2%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9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及產險理賠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分配表及借款餘額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98,961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