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拾獲離乙○○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乙○○於98年9月初,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失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而逕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6日,持至臺中市○區○○路○號 宏恩 當鋪,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王俊瓏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偵查筆錄。
(二)證人乙○○、王俊瓏之警訊筆錄。
(三)甲○○留存於宏恩當鋪之資料與買賣契約書。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拾獲之他人物品侵吞入己,復將之出售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暨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應無構成累犯,並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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