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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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公明國小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1段115巷19號之住處。同日15時19分許,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街○號對面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其車輛竟撞擊停在該停車場內, 盧春安 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己○○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戊○○、丁○○、乙○○、甲○○、丙○○之警訊筆錄。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暨本次雖未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損害,但已造成多人財產受損,及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0毫克,犯罪後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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