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支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急需現金週轉,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私立僑泰高級中學附近,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甲○○,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年利率90%),並已由甲○○於同年6月20日,繳付8,000元(含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予乙○○,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9月20日,在台中市○○路○號前,甲○○當場交付7,000元本息予乙○○時,適為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收支簿1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地點電子地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所有之收支簿翻拍照片2張及內頁影本1張。
(四)扣案之收支簿1本。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與素行情形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衡酌其犯罪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收支簿1本,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