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0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張秀媛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連元龍 律師複代理人 麥怡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王碧玉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秀媛間之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基於給付票款判決領取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57萬元而消滅,則先前上訴人給付張秀媛297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張秀媛已過世,故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9215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時,上訴人雖變更主張為王碧玉與張秀媛間之借貸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又執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自上訴人處受領157萬元,而有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而變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核其聲明之金額已有追加,而請求權基礎雖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其原因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變更,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查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王碧玉與張秀媛間之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因該借貸關係而簽發合計157萬元之4紙支票,而仍將其行使而領取提存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其於原審係主張原為清償金額之部分為不當得利,而於上訴後改稱係被上訴人嗣後提領之提存金為不當得利而已,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後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益保障,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配偶之胞兄 王廷珪 於民國89年起陸續在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內,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秀媛借款共計157萬元,並借得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原記載發票日各為90年2月23日、89年6月8日、89年8月16日、89年11月2日,金額分別為27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合計157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然因王廷珪無力清償,該4紙支票無法兌現,遂由上訴人之配偶王碧玉另以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合計0000000元之15紙支票及以現金,向張秀媛清償,而上開15紙支票亦經陸續兌現。豈料張秀媛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王碧玉或上訴人,而張秀媛之子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更對發票人即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7萬元,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將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157萬元提領在案。惟於上開訴訟繫屬後,上訴人加以核算始發現前後已給付張秀媛共297萬5950元,早已超過王碧玉向張秀媛借款之總額,故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無疑。故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上訴人處受領157萬元擔保金,顯屬重複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7萬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15紙支票及現金清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秀媛之欠款157萬元,且清償金額已超過達297萬5950元,顯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所稱之15紙支票,其中僅10張共93萬9215元係張秀媛所兌領,其餘5紙支票與張秀媛無關。且王碧玉係長年在古亭市場開設服飾店之商人,焉有可能欠款157萬元,卻還款297萬元而不自知?其次,王碧玉與張秀媛及多人有合會之法律關係,並擔任會首,其與張秀媛有金錢往來甚為平常,上述張秀媛所兌現之支票,僅係平日資金之往來,不能充作還款之證明。且上訴人與張秀媛或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並不能以所謂王碧玉業已清償之原因關係,遽謂被上訴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該院93年度執字第25717號執行事件,領取系爭157萬元提存金,而該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推翻,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碧玉曾向張秀媛(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款157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上述4紙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王碧玉向張秀媛為清償,但系爭支票未兌付,嗣張秀媛去世後,系爭支票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該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非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所以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即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該院93年執字第25717號執行案件中,指定代理人 高惠玲 依執行命令收取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事件中,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157萬元及利息(共計157萬3115元)。
(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支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銀行回條聯(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53至55頁、第79至84頁、第105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給付票款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早已消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如上訴人於給付票款之訴訟確定後,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王碧玉向張秀媛借款157萬元是否確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15紙支票是否均經張秀媛兌領?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領取提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均已言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前執4紙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業經台灣台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被上訴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5717號執行事件,領取系爭157萬元提存金,依前開判例意旨,在前開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變更或廢棄以前,被上訴人領取系爭15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授受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王碧玉向張秀媛借款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為重複受償,而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則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王碧玉業已悉數清償系爭支票原因之借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4紙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是否確因清償而消滅,已有爭議。且兩造間前就4紙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而於前案訴訟中,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王碧玉與被上訴人間(見原審卷第212頁),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依王碧玉於原審之證述稱:「從頭到尾我先生都不知道這件事,整個借貸之過程是源自於我哥哥王廷珪因缺錢由我出面向張秀媛借錢,而張秀媛也不認識我哥,所以實際上整個借錢是我向張秀媛借的,日後的還錢也是由我直接來還張秀媛,…」。再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包括4紙系爭支票,以及其主張換開小額之15紙支票,均係上訴人簽發後,由王碧玉交付予張秀媛,足見上開支票之作成及交付,均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其配偶王碧玉,復由王碧玉交付予張秀媛,以履行原因關係之債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張秀媛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及如原因債權確已消滅,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反而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而兌領,以致票據無法返還,而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或負擔損害賠償時,亦應由王碧玉向張秀媛及其繼承人主張之,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張秀媛或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授受票據之關係,如其本身與張秀媛或被上訴人間無其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其即不得以執票人(張秀媛)之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依前開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理由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係因王碧玉為清償積欠張秀媛之借款,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支票借王碧玉使用,而交付予張秀媛,被上訴人復自張秀媛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原因抗辯拒絕支付票款。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王碧玉業已清償向張秀媛之借款,張秀媛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而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即使係主張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判決受領給付為不當得利:
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王碧玉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15紙支票及現金向張秀媛清償,即使退而言之,認為王碧玉係代上訴人履行其就4紙系爭支票,對於張秀媛負擔之票據債務,即上訴人對於張秀媛就系爭支票存在直接之清償抗辯事由,惟查上訴人主張用以清償之上開15紙支票之發票日,最早者為89年8月16日,最遲為91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35頁附表及本院卷第15頁更正表),嗣於上訴後,上訴人又改稱其中4紙之資料有誤,但其正確之發票日仍未逾上開範圍(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15紙支票亦係在支票提示期間內,由張秀媛兌現(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顯然其主張清償之事實係在兩造間前案給付票款訴訟於93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42頁)前即已存在,亦即上訴人並非在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清償票款之事實,則如上訴人確於前述時間已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秀媛清償之事實,亦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則其得主張而未為主張,以致給付票款訴訟受不利之判決確定,除得另循再審之訴請求非常之救濟外,即應受判決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執行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係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且即使認為上訴人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其事由亦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在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推翻前,應為確定判決遮斷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顯非可採。是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萬9215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金額63萬0785元(157萬元-93萬9215元=63萬0785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另爭執王碧玉交付予張秀媛之15紙支票及現金,究係清償4紙系爭支票原因之借款債權,抑係王碧玉與張秀媛間另外之會款或其他往來之款項?及上開15紙支票中業經張秀媛兌領之金額為若干?以及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上訴人均不得據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自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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