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被告 黃秀麗
兼
訴訟代理人 程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用電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2、3樓(下稱171之5號2、3樓)之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A電號),係由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使用;用電地址雲林縣○○鎮○○里○○000號(下稱167號)之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B電號),則係由訴外人 程福臨 向原告申請使用,訴外人程福臨死亡後,該處電費則由被告乙○○繳納。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同年月20日派員檢查上開二電號之電表及線路,發現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均有被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內部之「同」字鉛封鋼絲遭剪斷,電壓接續鉤螺絲被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良,圓盤變慢,使電表計量失準。被告甲○○、乙○○(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屬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二人追償電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被告甲○○已經20多年沒有住在上開二電號用電地址,也很少上去171之5號2、3樓;先前就讀高職之小兒子會去171之5號2、3樓玩電腦、吹冷氣,但不會在那邊過夜,171之5號2、3樓電費不多,亦非由被告甲○○繳納,沒必要去對電表動手腳;167號原係由被告乙○○婆婆即訴外人 程関 遂經營雜貨店,訴外人程関遂於104年2月19日過世後,才換被告乙○○經營,被告甲○○沒有就A、B電號繳過電費,訴外人程関遂在世的時候,電費都是訴外人程関遂拿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把錢存進自動扣繳的帳戶或拿現金去繳,當時電表的情形訴外人程関遂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用電地址為171之5號2、3樓之A電號,係由被告甲○○申請使用;用電地址為167號之B電號,則由訴外人程福臨申請使用,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同年月20日派員檢查上開二電號之電表及線路,發現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均有被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內部之「同」字鉛封鋼絲遭剪斷,電壓接續鉤螺絲被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良,圓盤變慢,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二人未予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當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且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
⒉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A、B電號之電表為其所破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僅得證明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同年月20日派員檢查時該等電表有遭人以上載方式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準,並經A電號用電戶即被告甲○○簽名確認等事實,惟無從證明破壞電表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二人;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甲○○就A電號部分、對被告乙○○就B電號部分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A電號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38號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被告甲○○被訴竊電刑事案件);B電號部分,被告乙○○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被告乙○○被訴竊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原告復未能再提出任何A、B電號電表為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或其等共同破壞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二人為實際破壞A、B電號電表並竊電之行為人。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上開電表遭破壞之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惟被告甲○○固為A電號用電戶,然其並非B電號用電戶,且於原告主張得追償電費期間,未實際居住於A、B電號用電地址,A、B電號電費亦非由被告甲○○繳納;而被告乙○○非A、B電號用電戶,於原告主張得追償電費期間,並未居住於A電號用電地址,B電號用電地址於訴外人程関遂於104年2月19日去世前供訴外人程関遂經營雜貨店使用,因訴外人程関遂年紀較大,不會騎摩托車、使用帳戶扣款不便,A、B電號電費於其生前均由訴外人程関遂將錢交給被告乙○○後,或由被告乙○○代為存入埔心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或由被告乙○○代為持電費帳單前往繳納,於訴外人程関遂於104年2月19日過世後,方由被告乙○○接手經營雜貨店並自行負責繳納A、B電號電費等事實,有被告甲○○被訴竊電刑事案件卷宗內中華郵政公司104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A電號用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卷宗第77至87、89至93頁),並經被告乙○○於該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卷宗第230至273頁),及於被告乙○○被訴竊電案件中陳述一致(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13至17頁),是本件於訴外人程関遂在世期間,實際支出A、B電號電費之人應為訴外人程関遂,僅係透過被告乙○○帳戶代為扣繳或臨櫃繳納而已,被告二人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電號並繳納電費之人,則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亦難認被告二人為原告所指電表遭破壞期間實際享有竊電利益之人。
⒋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為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則原告主張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其等追償電費,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8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