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9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被告 許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價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9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被告則經營汽車保養廠,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内(即101年12月26日至106年12月25日,共5年)定期向原告進貨,原告並須於立約時先提供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贈品供被告使用,待被告向原告之進貨金額累計達到合約約定之金額,且合約期滿後,原告始同意移轉該贈品之所有權予被告。
㈡又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間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同意提供被告之特惠條件為:「1.DPS診斷儀器一台(值4萬元)、2.新公司廣告招牌(值72,160元)、3.報價單一份。以上所提供之贈品總價值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千壹百陸拾元整。」(下稱系爭贈品),合先敘明。惟查,被告至106年12月25日止,其進貨金額累計僅有241,300元,與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合約金額70萬元,尚不足458,700元,故被告已違反合約約定。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期間若發生乙方(被告)違反合約内容,甲方(原告)得以未達成業績之比例核算贈品之比例向乙方請款,乙方不得異議。」,既被告已違反合約内容,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成業績之比例與核算贈品之比例」之金額。惟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未果,遂起訴主張,以維護原告權利。
㈢請求權基礎: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期間若發生乙方(被告)違反合約内容,甲方(原告)得以未達成業績之比例核算贈品之比例向乙方請款,乙方不得異議。」。本條規定意旨在於,若被告違反合約規定,則原告將不願贈送系爭贈品予被告,惟原告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品,對原告多無實益,故約定依照本條,按未達成業績之比例及贈品價值之比例計算出之價額,作為返還系爭贈品之替代,合先敘明。
⒉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合約期間内並未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進貨總額,故已違反合約内容,原告自得依照未達成業績之比例核算贈品價值之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又依照客戶出貨明細表,雖被告進貨總額為389,150元,然此部分係包含被告向原告進貨本合約約定内容以外之產品(原證二出貨明細中以黑筆圈出者即屬之),故扣除掉該部分,被告僅向原告進貨241,300元,未達成業績為458,700元,而贈品價值為112,160元,合約總額為70萬元,經原告核算後被告須支付73,494元予原告(計算式:112,160×458,700/700,000=73,494)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客戶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