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方文宗
董方 金葉
方 金美
方 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方炎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方炎明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方火龍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即債務人方文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續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5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771號債權憑證。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炎明死亡後,被告方文宗、方火龍、方次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 董方金葉 、 方金美 、 方金燕 、方秀美均為其繼承人,本係被繼承人方炎明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方文宗、方火龍、方次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方秀美共同繼承,債務人方文宗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再繳款,且經調閱其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除系爭遺產外,已陷己於無資力狀態,合先敘明。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遺產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該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是以,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方文宗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方文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其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民法第830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因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3項所明定。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綜上,本件系爭遺產乃被告等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方文宗所有財產之執行,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等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乃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方文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㈤另本案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作為本案分割方法,理由羅列如下: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按其持分僅各1/3,其等各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大,日後將難以利用,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價值,且如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之因分得的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受分配人或社會而言,均為損害,原物分配即難謂為適當之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另對於建物部分,本案建物為二層樓之建築物,除一樓外,各樓層無獨立之出入口,並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實無法按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台中高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參照)。若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房地不因原物分割需維持另一共有關係,較符合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高於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變賣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即變價分割並不致減損其餘共有人之權益(高等法院104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㈥揆諸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方文宗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基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方文宗訴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於法洵屬有據,另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等人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方文宗、方火龍、方次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方秀美就被繼承人方炎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方文宗、方火龍、方次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方秀美就被繼承人方炎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火龍則以:依原告請求方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方文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22,35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771號債權憑證。而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方炎明所有,方炎明於86年7月16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其配偶 方童桃 、子女方文宗、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方秀美繼承,方童桃於105年6月2日死亡後,方童桃之遺產由其子女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繼承,因此,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方火龍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方文宗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被告方文宗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方文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方炎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炎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方文宗之債務,即逕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被告具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且系爭遺產一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本即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就被告方文宗債務受償目的,是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後,認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方炎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方炎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方炎明所遺財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66.77
全部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9。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86.84
全部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9。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3.75
全部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9。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2.10
全部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9。
5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9。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6.38
全部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9。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
2分之1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2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76分之9。
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5
2分之1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2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76分之9。
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98
2分之1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2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76分之9。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87
6分之1
被告方文宗、方秀美等2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66分之1。被告方次龍、方火龍、黃方秀雲、黃方秀鳳、方金英、董方金葉、方金美、方金燕等8人,應繼分各88分之9,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528分之9。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方文宗
1/11
2
方次龍
9/88
3
方火龍
9/88
4
黃方秀雲
9/88
5
黃方秀鳳
9/88
6
方金英
9/88
7
董方金葉
9/88
8
方金美
9/88
9
方金燕
9/88
10
方秀美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