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賴建成 (原名: 賴翔承賴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02元,及其中新臺幣49,895元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10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3,802元(含本金49,895元、利息133,90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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