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83號
原告 林雅暄
被告 蔡金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遭註銷後未重新考照,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廉使里文科路1131號之福懋加油站前欲左轉進站,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妤綸 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林妤綸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36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到庭陳述:無法與原告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致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地點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原告並因此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因無法達成賠償協議,請依法判決等語,就上開事實未予爭執,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3,360元等語,並提出張維修藥局統一發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張維修藥局估價單、正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憑。經核上開醫療收據就診科別、購買醫材品項,均可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聯,核屬必要費用,惟上開收據總額自費部分合計僅2,763元,原告未提出有支出超過此範圍醫藥費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於2,7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根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其母親需請假照顧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受傷至若瑟醫院急診,該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原告於109年4月25日急診檢查及治療,於同年4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原告所受傷勢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為時多久之記載或醫囑,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原告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11頁),又原告未能提出其傷勢確有由專人看護照顧必要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受傷由原告母親請假照顧,請求被告賠償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00元,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第61頁,因均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7,763元(計算式:2,763元+15,000元=17,76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日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3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