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羅嘉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許至110年9月3日上午,多次撥打被害人 范嬌娘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向其稱:「妳知道妳老公外面有女人嗎?我跟妳老公已經在一起1年了,妳不信嗎?妳要不要看妳老公的裸體及出去玩跟親嘴的照片,你怎麼會不知道我跟妳老公在一起1年,妳很笨,像豬」等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范嬌娘之配偶 陳慶瑞 之裸照給范嬌娘,范嬌娘不堪其擾封鎖被移送人之來電號碼,被移送人更變本加厲教唆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分別於110年9月2日、3日撥打范嬌娘之行動電話,並在范嬌娘之FACEBOOK頁面留言、傳照片持續騷擾范嬌娘,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雖據提出調查筆錄、被移送人傳送之照片、被移送人於被害人FACEBOOK貼文留言及照片之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被移送人傳送之訊息畫面截圖等資料為證。惟被移送人傳送上開訊息、照片之對象,僅限於范嬌娘個人,並未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