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告菲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俊寰

訴訟代理人 陳禾清

被告 黃益祥 即十方中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5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十方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八味地黃丸等中藥材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並依約將系爭貨品如數交付被告,其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452元,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業經被告確認簽收之帳單寄存證明單可稽,上開貨款200,452元,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惟迭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關於該項債務之清償細節已與原告之業務代表進行協商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帳單寄存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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