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温俊寰
訴訟代理人 陳禾清
被告 黃益祥 即十方中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5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十方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八味地黃丸等中藥材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並依約將系爭貨品如數交付被告,其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452元,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業經被告確認簽收之帳單寄存證明單可稽,上開貨款200,452元,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惟迭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關於該項債務之清償細節已與原告之業務代表進行協商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帳單寄存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