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芳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民國94年11月6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4,40
4元,後被告於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陸續繳
款共4,350元,尚餘10萬0,05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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