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被   告  王柏翔 即手作工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6
日止,約定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按
年息1.845%計息。被告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
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
3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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