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6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
被告 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