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83號
原告 陳明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碧綢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6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