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正文
被   告  黃中煜
訴訟代理人  黃孟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45,000元,共計165,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雖經原
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65,000
元,然已還款150,000元,目前應剩15,000元未還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原告
借款120,000元、45,000元,共計165,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100年11月25日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0年11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摘要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3頁至第4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兩造間存有金額為165,00
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告雖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合計165,000元,然抗辯系爭
借款其已清償150,000元,目前僅剩15,000元未還等語。
經查:就被告曾交付150,000元予原告乙情,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以,原告確有自被告處
受領15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然原告復陳稱:其與
被告間共有2筆借款關係,本件系爭借款為其中1筆;另
1筆係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所借之140,000元借款,其
於芎林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此
筆借款並無人證,亦無簽借據。被告交付之150,000元即
係用以清償此140,000元借款而非本件系爭借款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
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另筆140,000元借款存在之
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即難僅據其空言主張,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然
抗辯其已清償150,000元,且原告亦確有自被告處受領150,
000元;而原告又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尚有他筆借款存在,
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之清償抗辯為可信,系
爭借款其中150,000元部分業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未清償之15
,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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