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朝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簽注單柒張及計算機壹臺,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
1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
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
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
念被告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簽注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復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8月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