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文鐘
被   告  趙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新竹市東區經國橋往慈雲
路方向行駛,因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
曾永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鈑金拆裝5,700元、塗裝7,
60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永承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13時許,駕駛肇事車輛由
新竹市東區經國橋往慈雲路方向行駛,因任意變換車道之
過失,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永承所有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13,300元(鈑金拆裝5,70
0元、塗裝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領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
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
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新竹市東區經國喬往慈雲路方向
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天候陰、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
行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徵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
收據附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頁),則原告主
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13
,300元(鈑金拆裝5,700元、塗裝7,600元),有原告
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估價單附卷可憑(支
付命令卷第4頁、第5頁、第12頁),故系爭車輛維修既
未更新零件,則本件無庸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即為13,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13,3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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