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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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陳永斌
被 告 劉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
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仟捌佰捌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78元,及其中本金⑴22,838
元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本金⑵2,889元自101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6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上日期逾期第1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內加計500元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上限;嗣原告於10
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消費額度為3萬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6及18.36計算之利
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內加計300
元違約金,第2個月加計400元,第3個月內加計500元違
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上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01年1月17日止,總計積欠26,078元,依約定
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
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