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被   告  蔡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76
號卷第16頁、第26頁,本院卷第1頁),是被告住所並未設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未主張兩造間有關於因本件債務
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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