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0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鍾夢賢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於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駁回,惟依本案情節及審判進度,本院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於96年10月23日宣示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此部份之聲請尚無必要,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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