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995號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並無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行,應係被上訴人之兄乙○○冒名應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弟「甲○○」之姓名應訊,並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致檢察官誤認乙○○為「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聲請逕對「甲○○」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送達甲○○本人後,甲○○發覺遭其兄乙○○冒用姓名應訊,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提訊被告乙○○,被告乙○○亦坦承在卷。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實為乙○○,本院判決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乙○○,是本件偵審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乙○○而為之,並無錯誤,僅係姓名使用有誤,本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自應僅及於乙○○,而不及於被冒名之「甲○○」。
三、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45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程式上之欠缺,無可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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