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38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乙○○、甲○○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6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8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該裁定亦已於96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上開聲字卷17、19頁)。從而,抗告人即應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乃抗告人迄至96年10月22日仍未繳納(見本院卷19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