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2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四行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288萬之抵押權」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300萬之抵押權」。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中第四項第二行關於「被繼承人黃芳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