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95年訴字811號經判決合併執行刑1年,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為減刑裁定(96年聲減字第599號),惟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
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9月確定,復經本院各以95年訴字811號判決、96年訴字1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嗣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本院裁定附表之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1月又15日在案,該裁定正本於96年7月27日向受刑人所在地即臺灣基隆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8月1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6年9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基隆監獄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稱本件減刑裁定未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本件受
刑人所犯原減刑裁定附表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本院95年訴字811號判決確定日(96年1月8日)前,又裁定附表所列之罪之刑期分別各為有期徒刑8月、6月、9月,經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及4.5月,是本院已於96年聲減字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非如受刑人謂未定應執行刑等情,聲請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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