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丁○○
09號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即 林聖明 )未經許可出借獵槍予乙○○,致乙○○於96年9月3日因過失而持獵槍射擊 李春男 致死,原告分別為李春男之父、妻、子,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0(即林聖明)分別賠償原告丙○○、丁○○、戊○○各新台幣(下同)784萬7千12
0元、238萬473元、685萬1千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僅得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且應於訴訟終結前為之。
三、經查,案外人李春男係遭被告乙○○於96年9月3日因過失持獵槍射擊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提起上訴後,本院以該部分之上訴逾期駁回上訴,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可憑。是被告甲0000000000000(即林聖明)既非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於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終結後之98年12月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0000000000000(即林聖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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